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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8-3-13

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活动,推动全省档案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数字化和档案管理软件销售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数字化和档案管理软件销售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须到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接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服务的单位应同时聘请质量监督机构,服务结束后应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五条  对在本省范围内备案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六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纪守法,维护委托方的档案安全。

第七条  河南省档案局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管理机关,负责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辖市、直管县(市)档案局受省档案局委托对本辖区内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接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申请,并进行初核。

第八条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数字化和档案管理软件销售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

(三)具备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数字化和档案管理软件销售等服务资格和能力;

(四)有3名以上取得档案业务培训证书或者有不少于2名取得助理馆员以上档案专业技术职称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验原件)

(三)《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报表》;
  (四)机构负责人、专业人员的名单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验原件)

(五)其他材料。

第十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备案,须向机构所在省辖市、直管县(市)档案局提出备案申请,并由省辖市、直管县(市)档案局进行初验,符合条件的,上报省档案局。

第十一条  省档案局在接到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验,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获准备案后,由省档案局向档案中介服务机构颁发《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二条  《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不得转借、伪造、涂改。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机构负责人等备案事项时,应在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到省档案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在备案证书到期前一个月向省档案局申请备案复核。备案复核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复核申请书;

(二)备案登记表;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四)从业人员花名册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加盖公章),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验证证明,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每年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及业务台账;

(六)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档案局结合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报告,应向合格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发送复核合格文件,颁发带信用等级的备案证书。对复核不合格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恶性竞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对取得备案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指导、检查,省档案局也将视情况组织抽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档案局可以注销档案服务机构备案登记:

(一)重大备案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变更;
  (二)转借、伪造、涂改《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三)在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数字化
和档案管理软件销售等业务时不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标准;
   (四)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或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整改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备案复核的; 

(六)主要从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机构从业的;

(七)提供虚假信息、证明材料的;

(八)从事档案服务存在违法、违规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行为的;

(九)备案期内不开展服务业务的。

第十八条  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其取得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文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条  省档案局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复核情况以及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检查情况应及时在河南档案信息网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豫档发[2016]1号文自行废止。

中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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