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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6-1-19

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凡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纪守法,维护委托方的档案安全。
  第五条  河南省档案局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管理机关,负责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档案局受省档案局委托对本辖区内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接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申请,并进行复核。

第六条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须向机构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档案局提出备案申请,并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档案局进行初验,符合条件的,上报省档案局。

第九条  省档案局在接到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验,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条  获准备案后,由省档案局向档案中介服务机构颁发《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一条  《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不得转借、伪造、涂改。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机构负责人等备案事项时,应在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到省档案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后,每两年应向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档案局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复核申请书;
  (二)中介服务机构两年来开展中介业务的情况;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四条  复核结束后,接受复核的档案局应向合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发送复核合格文件。对复核不合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上报省档案局取消其备案。
  
第十五条  对取得备案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各级档案局应对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指导、检查,省档案局也将视情况组织抽查。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档案局取消备案:
  (一)重大备案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变更;
  (二)转借、伪造、涂改《河南省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三)在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业务时不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标准;
    (四)不按规定到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其取得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文件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省档案局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初始备案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复核情况以及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检查情况应及时在河南档案信息网上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备案申请材料

2.河南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申请表

3.河南省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名录

4.寄存档案库房设施设备统计表

5.寄存档案数量统计表

6.档案数字化设备统计表

附件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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