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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6-1-19

河南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管理和监督、利用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四条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占有、保管以及利用档案的权利,并负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档案所有者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档案法律法规、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相关业务技术规范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的非国家所有档案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在工作活动或者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列入归档范围并予以妥善保管: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或者撤销等文件材料;

(二)土地征收或转让、资产评估、基本建设项目、重要设施设备安装等文件材料;

(三)组织人事、工资福利、劳动保护、教育培训、职称评聘、人员聘用以及奖惩等文件材料;

(四)安全生产、环保、卫生、商检、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资质、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件材料;

(五)生产营销、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各类合同、协议以及法律事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财务、审计、统计以及工商税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与转让、产品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信息咨询等文件材料;

(八)教学、教务、教研以及学籍管理等文件材料;

(九)医疗技术、药品管理、病案管理、医学研究等文件材料;

(十)重要会议记录、大事记、外事活动、对外宣传等文件材料;

(十一)党团工会等组织活动文件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公民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或者在其他私有领域交往中合法获得的下列材料,列入妥善保管的范围:

(一)职务以外的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具有个人专利或者著作权性质的材料;

(二)反映社会变迁、记载重要人物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的材料;

(三)著名人物的文稿、手迹、信函、札记、日记、照片、家谱、族谱等;

(四)传统绝技、祖传秘方、民间配方以及其他反映民风、民俗等材料;

(五)其他特色载体的材料。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形成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社会组织加强档案管理,组织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形成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社会组织有权要求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同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确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作人员。

  (二)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三)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文件书写材料和载体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质量符合要求。确定归档的电子文件和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四)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编制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生产经营和科学管理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条  形成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社会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保护设施和设备,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

形成非国家所有档案的个人,有权要求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同时,应当采取妥善保管的方式,避免档案自然损毁和防止人为丢失。

  第十一条  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可以向所在地档案馆申请寄存。

  第十二条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应当接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或者是其他原因被认定会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者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

第十三条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其所有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出卖、转让档案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非经审批同意,不得出卖、转让其所有档案。

严禁擅自将非国家所有档案出卖或者赠送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卖、转让档案的,必须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卖、转让的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出境的,必须向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境的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没有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可视为准予行政许可。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存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非国家所有档案禁止擅自销毁。

 

第四章 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利用与公布自己所有档案的权利。利用和公布非国家所有档案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非国家所有档案所有者应当无偿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鼓励非国家所有档案所有者免费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非国家所有档案的,应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所有档案的,参照《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组织捐赠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优先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对外利用或者公布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组织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组织寄存的档案,其利用范围、利用形式等由双方协商决定。国家档案馆、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非国家所有档案所有者寄存的档案时,应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国家所有档案所有者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保管的档案。向社会公布档案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非国家所有档案所有者违反本办法,缺乏必要的档案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原因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出卖、转让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倒卖非国家所有档案牟利或者将非国家所有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

第二十六条  形成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方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将工作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占为己有,拒不交由档案人员集中保管的;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发生泄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属于非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发生损毁、丢失或者泄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档案馆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国家所有档案,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形成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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